2002年底,樊小姐在XX花園購買了一套價值56萬元的三房單位,開發商承諾,交樓后90個工作日內幫助她辦理好該套房子的產權證書。住進新房快一年了,開發商方面卻對辦理房產證的事情一直拖延。多次催促未果的情況下,2003年底,樊小姐以開發商沒有在法定期限內辦完房屋產權證為由,將該開發商起訴到法院,要
求開發商支付違約金并賠償經濟損失。
庭審中,樊小姐意外發現,開發商向法庭提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原件居然與自己所提供的合同復印件存在多處差異,而在房管局的另一份原件又與前述兩份皆不同。
修改違約責任處
經對比法院發現,樊小姐提供的在購房時開發商備份給其保留的購房合同復印件與開發商提供的購房合同原件中存在兩處重大差異:
合同第十五條關于產權登記的約定:“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雙方同意按下列第( )項處理:1、買受人退房,出賣人在買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內將買受人已付房價款退還給買受人,并按已付房價款的2%賠償買受人損失。2、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2%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樊小姐的復印件選擇項為空白,但是,在開發商的合同原件中,空白處卻是用章蓋上的“壹”。此外,合同文本關于第十九條中的爭議處理方式:“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下述第( )種方式解決:1,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員會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樊小姐的合同復印件在空白處同樣沒有填寫,但在開發商所提供的合同中,空白處同樣也是“壹”。樊小姐由此認為,開發商可能在后期擅改了合同。
兩份原件自相矛盾
為何復印件和原件會出現這樣的差異呢?原來,自從簽定了購房合同以后,樊小姐手中保留的只有合同復印件,開發商告訴她,原件被拿到銀行辦理按揭了。2004年5月12日,樊小姐到銀行查閱合同原件內容,意外地發現,合同原件關鍵性條款第十五條和第十九條同開發商在法庭上提供的一模一樣。但令她吃驚的是,銀行讓她看了辦理借款時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中的合同復印件,意見書中的復印件居然又與樊小姐所拿的復印件相同。此外,銀行保管的合同原件與法律意見書中留存并蓋有“原件與復印件無誤”的合同復印件也完全不一致。樊小姐認為,銀行里的原件估計也被人改了。
在銀行查出問題后,5月13日,樊小姐又帶著公證處的公證人員到區房地局查看另一份合同原件。在房地局,他們驚訝的發現這份原件的第十五條與自己所持有的合同復印件相同,但是,第十九條關于爭議解決方式選擇中卻有個“壹”,這一條又同開發商所有的合同原件一樣。
樊小姐向區房地局檔案室人員咨詢開發商在預售登記后是否可能再接觸到合同原件。房管局人員告訴樊小姐:“所有商品房的買賣合同辦理完預售登記后全部返還給開發商,他們不保管合同。但是,等到房屋產權證辦理完成后,開發商再把需要備案的合同原件拿到房地局進行備案。”
律師意見
購房人應有合同原件
對于樊小姐遇到的情況,岳成律師事務所袁雪律師分析指出:一般情況下,《商品房買賣合同》規定:合同文本一式四份。兩份由開發商持有,一份由購房人持有,另一份為向房管局備案使用。在辦理按揭購房過程中,購房人那份合同原件得交貸款銀行持有,只有在全部將借款還清時才能取得合同原件。購房人手里就只有一份合同復印件,一旦涉訟,復印件的證明力同原件相比,其效力大打折扣。
(作者:陳筱嵐 )
特約編輯:振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