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的一天,青島某公司與臨沂某公司,簽定了一份關于兩公司合資成立廣告公司的協議。雙方約定,該協議在獲兩個公司的股東會議分別批準后生效;還約定,雙方因協議事宜發生糾紛時,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一致同意提請青島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協議簽定之后,青島公司的股東會議沒有通過。臨沂公司認為
,青島公司應對此承擔完全責任,并應對因此而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遂依據協議約定向青島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青島公司在接到答辯通知后提出:該協議因公司股東會沒有批準而未生效,因此,協議中的仲裁條款也是無效的。 青島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由于青島公司股東會拒絕批準該協議,該協議的確并未生效。但是,《合同法》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仲裁法》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由此,該協議中的仲裁條款是合法有效的,青島仲裁委員會對此案擁有管轄權。 就此案,青島仲裁委有關負責人解析:合同訂立后,履行過程中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主客觀原因,對已經訂立的合同作某些變更、以至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因為,仲裁協議不論作為合同的一個主要條款寫入合同,還是合同訂立后又補充或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與合同實體都是兩個相互獨立并由不同法律法規調整的法律行為,仲裁協議可以認為是獨立于合同實體而存在的程序性合同。同時,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等于原合同債權、債務隨之滅失,其糾紛仍應依原仲裁協議解決。上述兩公司的協議雖然沒有生效,但協議明確規定有過錯的一方應承擔完全責任,應當賠償對方因此造成的損失。所以仲裁協議不能因合同無效而無效。王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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