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鬧了一年多的“音樂維權風暴”,終于引起了國家版權局的注意。
2005年12月29日,國家版權局相關負責人發表聲明稱,對于未經批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或者變相從事著作權集體管理活動,將依法加以處理。
國家版權局相關人士作出此聲明的緣由是,一些公司以獲得多家唱片公司專有授權為由,向卡拉
OK廳、網站等音像作品使用者廣泛發放許可并收取使用費。該負責人在聲明中認為,這些行為構成變相從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特征。
這是自2005年3月1日正式實施《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之后,國家版權局針對國內市場上數量眾多的版權代理機構所發表的第一次措辭嚴厲的警告。
然而,也正是這一警告,引來業界猜測不斷。“什么樣的代理組織、什么樣的行為是變相從事著作權集體管理?”2006年元旦剛過,看到該份聲明之后的源泉副總裁李岱一臉茫然。源泉是環球、華納、BMG等唱片公司音樂作品在華無線版權代理商,曲目數量達數千首。
KTV行業集體抱怨
知情人士透露,引發國家版權局發出警告的直接原因是,從2004年3月開始,國內外50家唱片公司及其代理公司針對國內大大小小近2萬家KTV企業所進行的版權訴訟。
“在這場至今仍在繼續的維權活動中,出現了一些跨越了代理公司權力范圍的不良情況,給業界造成了混亂。”該人士表示。
據了解,這50家唱片公司包括華納、索尼、環球等世界級的唱片公司,這些律師函的內容也大致相似,即要求這些KTV企業停止對某些歌曲的侵權,支付賠償金,或者交納一定費用后允許其繼續使用針對KTV的版權訴訟,律師函上所具名的來源統一為國際版權協會。
在拒絕上述要求之后,各地陸續有數家KTV企業被告上了法庭,唱片公司向KTV企業提出了每首歌高達數萬元的賠償金額。由此,2004年成為了KTV“維權風暴年”。
2005年下半年后,上述官司陸續有了結果。在濟南,2005年8月,包括阿米果、好樂迪、幸福時光、東方之韻等在內的9家KTV,被判存在侵犯中國唱片深圳公司及廣州新時代影音公司MTV作品著作權,并判處一首歌賠償權利人2000元;在鄭州,被告的KTV企業也基本敗訴;在廣州,KTV業主被判賠償數萬元的高額版權費用,直嘆“版權猛于虎”。
2005年12月初,在北京市版權局召開的集體管理組織研討會上,部分與會代表提出,某些國際音像行業權利人組織以侵犯其版權為由,動輒對單個歌廳提出數萬乃至幾十萬的賠償要求,而一首歌或一首MTV被判賠償近萬元的案例也屢屢發生,作為個體的歌廳經營者無力應對洶涌而來的訴訟浪潮,希望國家版權管理機關對此類組織進行有效的管理,將收費標準擬定在合理的范圍內。
“有的組織手中握有大量的資源,客觀上形成了壟斷,他們不斷提起高額賠償的訴訟,以此牟取暴利。另外,他們在維權的具體方式上,有同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范圍相沖突的地方。”一位與會人士表示。
國家版權局相關負責人出席了該次會議,“這種現象已經引起了包括國家版權局在內的相關政府部門的重視和警覺”,他的表態讓所有參會代表振奮。
集體管理組織缺位
國家版權局人士承認,出現上述狀況是因為國內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相對缺乏。
知識產權專家、人民大學教授劉春田告訴記者,我國在保障著作權人利益上采用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制度。具體的方式是,著作權人將自己的權利信托給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集體管理組織則以獲得授權為基礎向不特定的使用者收費,并將費用轉交給權利人。
2005年3月1日,《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正式實施,其中規定,設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必須經過國家版權管理機關批準,其向使用者收費的標準必須通過審查并公告。
目前我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僅有兩家: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和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其中后者2005年12月23日才獲得國家版權局批準成立。
由于此前國內僅有一家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因此市場上版權代理組織多數是權利人的代理公司。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務部馬繼超告訴記者,目前協會共有成員4000余,受委托代理音樂作品1400萬首,是國際集體著作權管理協會的成員,2005年收取到的版權費用總共為6000萬元。
事實上,國內音樂詞曲以及表演作者數量上萬,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的會員數量顯然偏少。一家未加入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的唱片公司負責人對記者表示:“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在許多方面并不令權利人滿意,比如反應較為滯后、權利發放過濫、轉讓價格過低,許多音樂人并沒有加入到這個組織中去。”
他進一步表示,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在轉讓一首歌曲的權利時,通常只有200元,多也不上千,在收取費用之后,協會還將提取10-20%的運轉費用,“如果自己做或者找代理公司,我們一首歌可以賣到幾千塊,甚至更多,去掉給代理公司10-50%的分成,收益還是比協會高。”
“擦邊球”界定之難
劉春田告訴記者:“著作權人實現自己的權利有多條途徑,其一是自己同使用者達成協議,其二是通過代理人行使,其三是將權利信托給他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代替權利人行使權利,其中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就是采用信托方式為權利人收費的。”
劉認為,正是因為集體管理組織的缺位,才給了版權代理公司生存空間,“版權代理組織越位與不越位,始終缺乏標準。”
“因此,版權代理機構向使用者收費完全合法。”劉表示,“著作權人將著作權民事代理或信托給一些機構或者個人,被當做從事未經批準的著作權集體管理活動加以處理的說法,缺乏法律依據。”
多數采訪對象對記者表達了類似想法:一方面,權利人認為集體管理組織是最有效的實現自身利益的機構,但是由于在國內只有少數的幾家,選擇面并不廣,使得許多權利人的權利僅僅聽從于某一個組織而受到限制;另一方面,代理機構的人士對如何詳細界定集體管理組織與代理機構間存在困惑。
目前為止,國家版權局未就此作出正式的回復,但相關人士表示,國家版權局將在近期內召開有關事宜的說明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