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9月,蘇彬大學畢業后,被一家企業招用。在簽訂勞動合同時,這家企業提出與他簽訂五年的勞動合同,前提是試用期為3個月。 在試用期間,蘇彬的熱情很高,努力地去執行公司交給的各項任務。但由于實踐經驗不足,他在工作中出現了不少失誤。3個月試用期剛過,該單位的領
導集體研究做出決定:鑒于蘇彬在工作中屢次出現失誤,不能勝任本職工作,不符合單位的錄用條件,單位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與蘇彬解除了勞動合同。 “單位做法合法嗎?”蘇彬就此來到勞動監察部門投訴。經過監察人員調查發現,該單位的決定違法。從表面上看,單位是由于蘇彬在試用期不能勝任工作,不符合單位的錄用條件,而與他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單位的決定不是在試用期間,而是在試用期后。因此,單位此時不能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理由,和蘇彬解除勞動合同。通訊員姜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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