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逸
文化是價值體系,制度也是價值體系。但后者是強價值體系,受法律保護,有強制性。正常情況下,社會有著共同的基本價值。在轉型時期,二者可能分離,但發展勢態是漸趨一致。往往先選擇新的制度價值,漸漸發揚文化中親和該價值的價值觀念,經過歷史時期的調整,成為和諧的新社會。因此,制度價值
的抉擇至關重要,明白其本原,尤其要緊。
所謂價值,并非自然屬性,而是概念構造的理念或信念。只有自由主體才能構造價值,故自由是基本價值,是一切選擇構造的前提。中國辭典解釋“自由”為“法律賦予的某些權利”,但如果法律是不自由的,如何能賦予自由權利呢?
故自由必先于法律。在西方,這便是自然法傳統。亞里士多德指出,有兩種法治,一種法在任何地方皆有效適用,而另一種法是約定俗成的。紀元前3世紀的克利斯普可能是自然法的最早表述者,他指出,宇宙有理性秩序(邏格斯或上帝),人類理性是它的體現,道德便是按照理性生活。
紀元前2至1世紀的西塞羅作出更明確的表述:“真正的法是合于自然的正當理性,它普遍適用,永住不變;它命令人承當責任,禁止人胡作非為;此法同一,在雅典,在羅馬,在今天,在未來,同一永恒之法,在一切國家一切時代,率皆適用。”西塞羅還指出,上帝是自然法的制定者、推行者和裁判者。也就是說,自然法是獨立于人類意志的,理性認定的基本價值。
但這價值的內容是什么?13世紀的托馬斯阿奎那認為自然法的根本律令是“趨善避惡”,其他原則由此導出,即:保存自我,教養后代,求真理和幸福。這里“保存自我”即后世(如洛克)理解的生命、自由、財產。托馬斯認為法律源于自然法,故公義的法律對良心有約束力,不公義的法律對良心沒有約束力,人民有權推翻這種法律及強行這種法律的暴君(除非考慮暴力方式弊大于利)。近代的格羅提烏認為,即使沒有上帝,自然法也成立。洛克為1688年革命辯護則仍然訴諸上帝為自然法或自然權利的本原。美國《獨立宣言》、法國大革命的《人類及公民權利宣言》皆訴諸自然權利。自然法和自然權利在拉丁文是一個詞:ius
naturale。
為什么自然法或自然權利的思想在近代國家建立中起著如此巨大的作用呢?因為自然法在西方有悠久的傳統,而建立新制度不可能訴諸現行的專制法律權威。
一旦現代國家確立,政治的需要淡化,自然法成為純學術對象,其內在的邏輯弱點便受到多方質疑。自孟德斯鳩提出法律是特定社會風習的產物,19世紀孔德、達爾文、斯賓塞等的實證科學思想盛行,尤其邊沁的大力批判,導致了自然法學說衰退,代之而起的是實證法思想。然而,二戰以后自然法學說復興了,在德國新憲法的建立中頗起作用。在納粹時期,實證法學家本著“法律就是法律”的價值中立原則,曾束手旁觀納粹的立法和反人類的罪行。這使得他們受到良心的譴責,而轉向自然法,例如實證法學大師古斯塔夫拉德布魯。
所謂自然法,既非指自然界,也不是法律。“自然”指宇宙的本體結構,屬于信仰;“法”指基本倫理價值。自然法給予人的自由是先于法律的,也就是說,自由是天然合法的,不需要證明其合法性,而對自由的任何限制必須證明其合法性。這是自由的本體論地位,只要有宇宙和人類便有自由,不可讓渡和剝奪。霍布士、洛克所謂的自然狀態便是指先于法律和國家的自由。
然而宇宙的本體不能證明。即使如現代自然法學家那樣,將自然法設定為理性認定的基本價值,也不能證明何以理性必然認定這些價值。這是其內在邏輯難題。因此在現代法學思想中,自然法的地位并不確定。有人即使心向往之,口頭也不說我信仰自然法。現代對聯合國人權宣言等文件的理論解釋,大抵是說“共同的價值”。
于是便出現一個問題:基本價值的本原是什么?其本體論地位是什么?有沒有堅不可摧的理由?康德在《論美與崇高》中稱:“正當理解的自由是一切美德和一切幸福的最高原則。”基本人權如經濟自由、政治自由、言論自由、宗教自由等皆是自由,自由是基本價值。但如何確立自由的本原呢?康德的方式是證明自由意志。但自由意志能不能證明?我們一向將人性結構視為接受什么的容器,那么我們能不能證明人的本性是自由,確乎是至關重要的了。
作者為中國社會科學院宗教所研究員
責任編輯 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