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日開始實施的《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對工會干部“不作為”等行為,做了處分、罷免、賠償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處罰決定。這標志著在法律層面上對工會干部的職責和任務進一步加以明確和規范。我們為廣東省開的這個頭叫好。
該《辦法》規定的工會干部“不作為”行為,主要
有:在推行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職責: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依法監督而不履行監督職責;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發生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和健康的問題,不及時報告或者不依法調查;造成工會資產流失;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貪污工會經費。
工會干部必須要有“作為”,這是工會的性質決定的。工會是社會經濟矛盾的產物,是職工自愿結合起來的群眾組織,職工自發地參加工會,說到底,起作用的其實是工會組織的吸引力和凝聚力。沒有足夠的吸引力和凝聚力,也就形不成工會。可以說這是工會的“根”。工會要有吸引力和凝聚力,靠的就是工會干部替職工說話辦事、能替他們撐腰,尤其是在職工受到不公正待遇、權益受到侵犯時,能得到工會的保護,能以團結起來的力量,維護法律賦予自己的神圣權益。
事實上,在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實踐中,絕大多數工會干部能夠盡心盡力表達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并通過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在建立和諧的勞動關系、化解多方面利益矛盾、保持企業穩定、促進社會發展方面發揮著積極的作用。像近幾年出現的潘若蘭、李賀等優秀工會干部,他們以自己的作為,贏得了群眾的信任。
但不容否認,仍然有個別工會干部對職工的困難缺乏足夠的關注,對維護職工權益的要求缺少“作為”。盡管這樣的工會干部只是極個別,但惡劣的影響所造成的損失卻不可低估。因為工會工作的好壞,要以職工群眾的認可來衡量。誰為職工辦事、表達和維護職工權益工作做得好,誰就是合格的工會干部。反之,誰不為職工說話辦事,誰“不作為”,誰就會被職工群眾拋棄。因此,對工會干部中的個別“不作為”者,必須堅決予以追究。
個別工會干部“不作為”,原因大致有三:一是怕得罪老板,不敢有作為;二是認識有誤區,不知道要作為;三是水平和能力有限,難有作為。對于后者,我們要加強教育,全面提高工會干部的整體素質。對于前兩者,廣東從法律上明確職責,對“不作為”者追究法律責任,必然促使工會干部提高“作為”的自覺性,努力維護職工的權益,積極“作為”,這不失為一個好招。需要指出的是,工會工作包括方方面面,對于工會干部和“不作為”行為,有關的法律法規也不可能一一列舉,但衡量工會工作有沒有“作為”的原則只有一個,那就是是不是為職工辦事,職工是不是認可,群眾是不是滿意。這是工會工作做得好壞的一個基本標準。楊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