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年60歲的沈某,曾是某市石門二路300弄某房的承租人。該房盡管面積不大,卻位于市中心的黃金地段。而現在,沈某雖然仍住在內,承租人卻已不再是他。
因欠朋友俞某1萬元,沈某在1997年10月出具兩份書面委托書給俞某,代辦差價調房手續,還把房屋租賃卡及戶口簿給俞。若調房成功,將其中的收益
部分作債務清償。這原本是一場雙方互惠的交易,豈料在去年夏天,沈以自己住房被調包賣掉,將俞某及相關人員一并告上了法庭。
沈某訴稱,由于俞某超越代理權,造成了本人住房被賣。而第二被告閘建公司虛構本人為該公司職工,開具住房調配單,將該房使用權轉讓給了第三被告柯某,將自己的戶籍遷往了宣化路。他要求確認換房行為無效,返還系爭房屋。
第二被告閘建公司辯稱,當初俞某持沈某全權辦理調房手續的委托書,及公房租賃憑證、戶口簿,與柯某一起來公司辦理轉讓石門二路房屋使用權于柯的手續,公司按當時行業通用的調配方式辦理。之后,沈某又寫過一份代辦戶籍遷移的委托書,因此項業務不屬本公司的業務范圍而未代理辦理。足以說明沈某知道賣房之事,公司在辦理手續過程中無任何過錯。
第三被告柯某稱,當初俞講代沈某轉讓石門二路房屋使用權抵債,因本人急需購房,故辦了房屋使用權轉讓手續。后在1997年11月,自己與本案的第三人———物業公司———建立了租賃關系,遷入了戶籍。作為承租人,自己支付了11月、12月的租金;還支付給俞某定金6000元和現金4.4萬元,有俞某立下的收據為憑。由于沈某一直未交房,曾在1998年多次約沈某、俞某洽談此事。以此說明沈本人對房屋演變的全過程是明知的,不同意訴請。
第三人物業公司陳述,1997年10月29日,俞某以沈某的代理人身份,與第二被告的員工攜帶了沈的委托書、調配單、戶口簿及公房租賃憑證,前來辦過戶手續。自己公司按規定辦理了退房及套配進戶手續,石門二路房屋受配人為柯某。
法院經過審理查明,沈某所立委托書的內容為:“今全權委托閘建公司對于我石門二路300弄7號樓下房子調房手續。而在同月27日的委托書中寫明:關于石門二路300弄7號調房之事,今委托俞某全權處理。”
朔后,第三人開具承租人沈某的退房單,收取退租調配手續費30元以及1997年1月至10月的欠租。同年11月3日,柯某給付第三人房屋咨詢費3000元,進戶調配手續費20元后,即與第三人建立了租賃關系,又支付了11、12月的租金。同年4月,沈某又書寫了一份委托書交俞,要求閘建公司協助辦理戶口遷出手續。同月11日,沈的戶籍從系爭的房屋遷出,遷往本市宣化路。
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系因第一被告俞某的代理行為而引發。從法律上講,代理人的代理權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權行為而發生,因此授權行為必須明確。從本案爭議的焦點來看,沈某出具的委托書授權表述不明,對代理事項、權限范圍均未作具體約定。特別是在租賃戶名變更手續已辦妥之后,沈某還出具委托書辦理戶口遷移手續。據此可視為沈某認同了俞某的代理行為。在沈某未出具其他充分證據來證明俞某施行超越了代理權限的情況下,沈某對該行為的后果負責。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對原告沈某的訴請要求不予支持。
特約編輯: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