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4月20日,市府發布了《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預售商品房轉讓問題的決定》(俗稱“期房限轉”政策)。此規定并不意味市府對期房轉讓的禁止,只是借此限制購房中的短期炒作行為。暫且不論該措施實施兩個多月的實際效果如何,筆者想就目前存在的期房轉讓兩種模式作一些法律上的分析,以維護買賣雙方的權益。
期房轉讓的一種操作模式是:買賣雙方直接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對此模式,有兩種看法。一種看法認為,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因此這種《房地產買賣合同》應屬無效。另一種看法是,預告登記證明是“權屬證書”的一種,具有準物權性質,這種情況下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應為有效。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往往會綜合買受方是否實際占有房屋、賣方是否已收取房款、小產證何時辦出等多種因素來判斷合同是否有效。因此,筆者認為,這種合同在簽訂后,效力認定難以把握,是風險很高的操作模式。
另一種轉讓模式是:雙方直接簽訂買賣合同,買受人支付一定數額的定金,同時對買賣合同的生效附設一個條件,此條件多為“賣家取得小產證后合同開始生效”。這種操作模式的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即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這類合同在履行中可能會出現兩種違約情形。一種是,在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前,即所附生效條件尚未成就時一方悔約的。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所以在這一階段守約方仍可要求悔約方實際履行合同或賠償損失。另一種情形是,合同所附生效條件客觀上能夠成就,但因賣方過錯阻止條件成就的,如大產證辦妥后賣方不配合辦理小產證。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據此,如任何一方惡意阻止小產證的取得仍視為期房轉讓合同已生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僅合同要繼續履行,而且悔約方還要承擔違約責任。這種操作模式對買賣雙方來講都有較大的保障。如果期房預購人一定要在小產證取得前轉讓房屋的,筆者建議,買賣雙方采用第二種操作模式。
君悅律師事所湯曉明律師
特約編輯:宋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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