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對公用企業競爭行為有如下限制:“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又制定了《關于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并于1993年12月24日公布。其中第四條第六款明確禁止公用企業“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用戶、消費者拒絕、中斷或者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行為。
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可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三條“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的,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被指定的經營者借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進行處罰。(新華社鄭州8月26日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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