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防治海洋和水環境的污染,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含磷洗滌用品,是指總磷酸鹽含量超過1.1%的織物、餐具、工業洗滌用品。
第四條禁止在本市范圍內銷售和在經營中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在本市銷售和在經營中使用的無磷洗滌用品的產品包裝的明顯部位必須標有“無磷”標記。
第五條各級工商、產品質量監督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銷售和在經營中使用的洗滌用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檢查。
第六條違反本規定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違反本規定,在經營中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對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無磷洗滌用品的單位和個人,由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處理。
第九條本市不得新上含磷洗滌用品生產項目。對現有的含磷洗滌用品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控制擴大生產規模。鼓勵企業發展、生產無磷洗滌用品。
第十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本規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